第36條
移動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
前項排放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並得視空氣品質需求,加嚴出廠十年以上交通工具原適用之排放標準。
使用中汽車無論國產或進口,均需逐車完成檢驗,並符合第一項之排放標準。
前項使用中汽車之認定及檢驗實施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汽車之製造者或進口商禁止安裝任何影響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減效裝置。但該減效裝置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具備保護或防止損壞,避免意外事故所必備之功能。
二、使引擎起動及暖車後不再作動之機制。
第44條
汽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檢驗不符合第三十六條第二項所定排放標準之車輛,應於檢驗日起一個月內修復,並申請複驗。
前項檢驗實施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站設置之條件、設施、電腦軟體、檢驗人員資格、檢驗站之設置認可、撤銷、廢止、查核、停止檢驗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45條
各級主管機關得於車(場)站、機場、道路、港區、水域或其他適當地點實施使用中移動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不定期檢驗或檢查,或通知有污染之虞交通工具於指定期限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
使用中移動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不定期檢驗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第46條
使用中之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檢查人員目測、目視或遙測不符合第三十六條第二項所定排放標準或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遙測篩選標準者,應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之期限內修復,並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
人民得向各級主管機關檢舉使用中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情形,被檢舉之車輛經各級主管機關通知者,應於指定期限內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
第48條
各級主管機關得派員攜帶證明文件,檢查或鑑定公私場所或移動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狀況、空氣污染物收集設施、防制設施、監測設施或產製、儲存、使用之燃料成分、製造、進口、販賣含揮發性有機物化學製品成分,並令提供有關資料。
依前項規定令提供資料時,其涉及軍事機密者,應會同軍事機關為之。
對於前二項之檢查、鑑定及命令,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公私場所應具備便於實施第一項檢查及鑑定之設施;其規格,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6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使用人或所有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
二、違反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或依同條第二項所定辦法有關空氣污染防制設備種類、規格、效能、標識、認證及管理事項之規定。
製造者或進口商違反第三十六條第五項規定者,按每輛汽車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撤銷其汽車車型排氣審驗合格證明。
第79條
不依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檢驗,或經檢驗不符合排放標準者,處移動污染源使用人或所有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
第80條
未依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五百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經定期檢驗不符合排放標準之車輛,未於檢驗日起一個月內修復並複驗,或於期限屆滿後之複驗不合格者,處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逾應檢驗日起六個月仍未實施定期檢驗、未依規定申請複驗或複驗仍不合格者,經直轄市、縣(巿)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完成改善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經直轄市、縣(巿)主管機關再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得移請公路監理機關註銷其牌照。
違反第四十四條第三項所定辦法有關檢驗站設置之條件、設施、電腦軟體、檢驗人員資格、檢驗站之設置認可及管理事項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令其停止檢驗業務,並得廢止其認可。